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培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6、26479、26691、26705、30064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祥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榮、吳祥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祥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至20日間,先向綽號「阿文」之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旋於112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由陳培榮以奇異筆將本案車輛懸掛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8826-PO」號後,再由吳祥鴻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附 載陳培榮行駛於道路上,伺機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而共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培榮、吳祥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1日11時4分許,由吳祥鴻駕 駛本案車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區○○街○○○○○○○鎮○街○0號前,由陳培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著手竊 取李鎮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瑞皝工程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吳祥鴻則在旁把風,惟因該觸媒轉換器已焊接無法拆卸而未遂,旋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三、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電動自行車或腳踏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得手後離去(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其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案經李鎮安、劉家豪、黃威龍、陳貴陽、黃宇宏、陳建宏、劉文鎮、陳順泰、陳景輝、林純霈、陳冠宏、黃喬濱、林忠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培榮、吳祥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6479號卷〔下稱偵264 79號卷〕第6-15、134-141頁、112年度偵字第25946號卷〔下 稱偵25946號卷〕第4-6、35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0064號卷〔下稱偵30064號卷〕第3-5、31頁、112年度偵字第26691 號卷〔下稱偵26691號卷〕第5-6、2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 6705號卷〔下稱偵26705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8-17 1頁),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吳祥鴻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26479 號卷第16-18、129-130頁、本院卷第158-171頁),且被告2人之自白,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另經證人李鎮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6479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26479號卷第40-48、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第82頁)附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無車籍資料,亦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6479號卷第104頁)附卷可考。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經證人謝宏源、林純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25946號卷第7-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偵25946號卷第18-20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5946號卷第31頁)附 卷可稽。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經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6479號卷第22-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53-54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第106頁)附卷可稽。 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黃威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6479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第111頁)附卷可稽。 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貴陽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6479號卷第25-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58-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第110頁)附卷可稽。 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黃宇宏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6479號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51-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6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 卷第109頁)附卷可稽。 7.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6479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65-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第108頁)附卷可稽。 8.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另經證人林忠賢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30064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EN-917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30064號卷 第8、9頁)、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064號卷第10-18頁)附卷可稽。 9.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經證人劉文鎮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26479號卷第30-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26479號卷第68頁反面-69、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 第107頁)附卷可稽。 10.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景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6479號卷第34-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69頁反面-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479號卷 第81頁)附卷可稽。 11.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順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26479號卷第32-3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479號卷第71-8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479號卷第112頁)附卷可稽。 12.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黃喬濱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26691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26691號卷第8-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26691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 13.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26705號卷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26705號卷第1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26705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 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祥鴻向阿文租用本案車輛後,被告2人將本案車輛之號 牌予以變造,並由被告吳祥鴻駕駛懸掛該變造汽車牌照之本案車輛附載陳培榮於道路上行駛,伺機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其目的在表彰該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以逃避檢警依據作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得之汽車牌照號碼循線查獲其2人,即有行使該變造車牌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迄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2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如偵26479號卷第42、43、102頁 照片所示),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觸媒轉化器而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核被告陳培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陳培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數個相同之舉動同時竊取告訴人林忠賢所使用並停放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EN-9173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化器各1個,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陳培榮、吳祥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培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祥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6.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案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7.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培榮自99年間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被告吳祥鴻自101年間起亦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且均有竊盜之習慣,其2人變 造事實欄一所示車牌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自 食其力,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2支著手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觸媒轉化器而未得 逞,被告陳培榮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竊取他 人之觸媒轉化器及車牌,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陳培榮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陳培榮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路邊攤小吃生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吳祥鴻自陳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經營工地福利社生意並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70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陳培榮雖與告訴人劉文鎮、林純霈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賠償3萬元、5萬元,惟調解條件係被告陳培榮自115年6月起始開始分期履行,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難認被告陳培榮已積極 填補告訴人劉文鎮、林純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陳培榮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其中編號2係竊盜未遂),罪名相同、犯 罪手段均相似,且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間,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被告吳祥鴻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未遂,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手段及侵 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併就被告2人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 反映其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 以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責罰相當及比例 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培榮 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 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行使之 變造車牌其本體屬於「阿文」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使 用之扳手2支,均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因扳手於市面 上可輕易購得,宣告沒收該扳手2支對於預防被告2人再犯罪並無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告訴人 竊得物品及其價值(金額為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於112年1月22日5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華中公園停車場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林純霈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登記聯毅貨運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3萬元) 112偵25946 2 於112年1月22日6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劉家豪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劉家豪)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4,000元) 112偵26479 3 於112年1月23日16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黃威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黃威龍)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6萬元) 112偵26479 4 於112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陳貴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機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3萬元) 112偵26479 5 於112年1月23日17時2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黃宇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華宏國際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6萬元) 112偵26479 6 於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陳建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陳建宏)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6萬元) 112偵26479 7 於112年1月24日8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林忠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均登記環美膠業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共2個(總價共約6萬元) 112偵30064 8 於112年1月24日9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2弄中山公園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劉文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劉文鎮)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6萬元) 112偵26479 9 於112年1月29日4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續於同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將右列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 陳景輝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陳景輝)之車牌1面。 112偵26479 10 於112年1月29日5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懸掛HYZ-227號車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陳順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真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1萬元) 112偵26479 11 於112年2月1日5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黃喬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道寬汽車商行)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5萬元) 112偵26691 12 於112年2月3日5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陳冠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立衡貿易有限公司)之觸媒轉化器1個(價值約6萬元) 112偵26705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陳培榮、吳祥鴻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2 陳培榮、吳祥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3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4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6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7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8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9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10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11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2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3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14 陳培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