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義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義賢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士比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馬震為華創生命工學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寶家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被告在臺北市仁愛路某咖啡廳內與告訴人、黃博文均以渠等個人名義簽署智財權授權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授權告訴人等人使用被告研發之「電腦PC網路連線一人二友制行銷管理法電腦程式」(下稱本案程式),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12日自華創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授權權利金、於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之使用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歐士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明知本案契約之使用保證金60萬元,依契約第4條(4-1.c.)約定解除契約時,被告應無條件於7日內無息退還,核屬告訴人使用本案程式之個人資金,且於105年9月1日起告訴人及寶家公司不再使用本案程式而解除本案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帳戶內之上開使用保證金60萬元提領而持有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供己使用予以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2年2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8月12日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新北檢增量111調偵1516字第112901650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