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9號、第9476號、第10696號、第11826號、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或未得手而不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驛榮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姿潔、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案與 其他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8、10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僅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開福利社,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9所竊得之現金,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如附表編號 9、10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鑰匙及剪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姿潔 於111 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22巷之麗池停車廠,先移開監視器鏡頭,再持自備鑰匙,破壞繳費機之鎖頭,並扳開門板 ,致鎖頭鬆脫、門板歪斜(鎖頭及門板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千元)而不堪使用後,開啟繳費機門板,因未發現現金而不遂。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宗崎 於111年10月27日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車廠,持自備鑰匙 ,扭轉破壞販賣機之鎖頭(價值約2 千元)後,開啟門板,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與編號3之部分,共計1萬元),得手後離去。 吳祥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崎 於111 年10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車廠,持自備鑰匙,扭轉破壞販賣機之鎖頭(價值約2千元)後,開啟門板,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與編號2之部分,共計1萬元),得手後離去 。 吳祥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0月17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三泰G路66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啟管理室之門鎖後,進入該處搜尋財物,惟於搜尋過程中,發現有監視器,旋即逃逸而不遂。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1月30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扭轉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價值3千元),惟因鑰匙斷裂在鎖頭內,而無法開啟繳費機而不遂。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驛榮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28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先移開監視器鏡頭後,持不明物品,扭轉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價值4,500元 ),惟因無法打開鎖頭,而不遂。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同上 於111年10月8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持不明物品,扭轉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價值 4,500元),惟因無法打開鎖頭,而不遂。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上 於111年10月10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持不明物品,扭轉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價值4,500元),惟因無法打開鎖頭,而不遂。 吳祥鴻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10月18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港店停車場,先破壞監視器(價值3千元),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插入並扭轉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價值5千元)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7千元,得手後逃逸 )。 吳祥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於111年10月19日16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港店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插入並扭轉破壞繳費機之鎖頭(價值5千元)後,惟因無法打開繳費機而不遂。 吳祥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