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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昭筠施吟蒨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泓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君明知陳彥丞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邀請陳彥丞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波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且偕同陳彥丞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相關作業;嗣於110年4月27日,波希企業社獲准設立後,被告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以波希企業社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Z0000000000」號使用,復於110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張志遠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需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取消訂購程序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卡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上開遊戲點數轉入以波希企業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樂點公司上開會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新北檢增溫111偵34858字第112900481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4號案件,係被告將波希企業社大小章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於110年5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各申辦2,000支及1,000支門號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該案告訴人游芷綺、蘇柏州名義,以渠等個人資料及前開門號申辦拍賣網站帳號,再以該等網拍帳號詐騙該案告訴人伊伸鴻、麥耀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虛擬交易帳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並認該案與本件係被告以同一提供人頭商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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