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忠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麟 選任辯護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補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昱達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8年12月4日報價單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09年12月15日兩次所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母親需扶養、犯罪情節非重大等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辜負告訴人信賴,於任職期間將告訴人公司客戶居間介紹轉予他人,並另行成立優格頓有限公司(下稱優格頓公司)和原欲與告訴人公司締約之客戶締結工程契約,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暨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優格頓公司負責人、年營收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乙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查,念及被告顯有悔意,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供陳其居間介紹彬侍玻璃行部分未取得報酬或好處、優格頓公司與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締約取得之利潤則將近10萬元,是本院就該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0萬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