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2、37502、3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忠義之前案紀錄部分,其中㈡ 應更正、補充為「因強盜、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0月、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月、1年(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1年 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同欄一 ㈢之⑴、⑵、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⑶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同欄一㈢之⑴至⑷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未遂)二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共4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補充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5402、37502、3984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3 宗),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大致相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故意再犯本案,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⑶所示竊盜犯行,已著 手實施而尚未竊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孫璐、告訴人吳双山、俞玉平、蔡宗翰、魏玉娟、吳玫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及價值高低,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除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外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孫璐,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⑶所示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於執行前從事保全及手機銷售員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扶養家人、提供生活所需費用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既、未遂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15日、同年12月7日,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 為5次、犯罪所得之物均是置放在機車或汽車上,兼衡其犯 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⑴、⑵、⑷所示之 物品、金錢(不含下述所述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敬老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皆已發還被害人孫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02號 卷第64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就此等物品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孫璐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同欄一㈢之⑵所示告訴人蔡宗瀚之 公司發票及存摺(戶名:祥富工程行蔡宗翰)等物,固亦均未據扣案,且皆未由被害人孫璐、告訴人蔡宗瀚取回,惟因屬個人(或公司)專屬權利(使用),復可向發卡機構(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公司發票、存摺等物因此失其效用,則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⑴ 蔡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七星廠牌香菸參包、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⑵ 蔡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貳台、安卓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⑶ 蔡忠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⑷ 蔡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視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02號第37502號第39844號被 告 蔡忠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義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強盜、竊盜、收受贓 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8年、加重竊盜部分1年2月(2次)、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6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改判加重竊盜部分有期 徒刑1年2月(2次),其餘駁回上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孫璐住處,見該處大門未 關,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敬老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1張、駕照1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重機行照1張、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除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嗣後並將之置放於不知情友人李立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套口袋內。嗣經警於同(5) 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盤查李立國,並扣 得前揭敬老卡、信用卡、悠遊卡、駕照及行照等物,另在上址孫璐住處發現遺留飲料罐1罐,經採集飲料罐之生物跡證 之轉移棉棒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蔡忠義DNA-STR型相符,始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以推打等方式破壞吳双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鎖頭、車廂,竊取車廂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致該電動機車鎖頭 破裂、車廂開關受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双山。嗣經吳双山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23時5分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4號地下停車場,持磚頭及以拳頭敲擊(1)俞玉平所有由郭世忠使用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門,竊取車內之刮鬍刀、香菸3包(廠牌:七星)及現金200元(共價 值約3000元)等物得手;(2)蔡宗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2臺、安卓平板電腦1臺、公司發票及存摺(戶名:祥富工程行蔡宗翰)、現金2000元(共價值約1萬5000元) 等物得手;(3)魏玉娟所有由陳冠良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門,翻動車內物品 而著手竊取,因未見財物而未遂;(4)吳玫旻所有由蕭鉅 森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門,竊取車內之電視螢幕1臺及現金4000元得手,並致 該等車輛之車窗、車門破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蔡宗翰等人(俞玉平之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俞玉平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生物跡證之轉移棉棒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蔡忠義DNA-STR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双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俞玉平、蔡宗翰、魏玉娟及吳玫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忠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95732號鑑驗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僅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毀損上開電動機車鎖頭、車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將上開電動機車推倒後就離開了,沒有竊取車廂內之現金,伊承認毀損,不承認竊盜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告訴人吳双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蔡忠義僅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毀損上開車輛之車窗、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持磚頭及以拳頭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車門,造成手受傷才會伸手進其中一輛車內拿衛生紙擦手,有將車內物品拿出來亂丟但沒有竊取上開財物,伊承認毀損,不承認竊盜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告訴人蔡宗翰、告訴代理人郭世忠、陳冠良及蕭鉅森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45691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 (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