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112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建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建文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專員」、「文文」(LINE ID:abc00000000)、「葉子工作室」等帳號之使用人,其與不知情之江芷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江芷彤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向不知情之房東林宗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簡建文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江芷彤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取得房東林宗保以自己名義申辦、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供租客及同住之人使用之中嘉寬頻網路(IP位址:119.14.248.77,下稱系爭網路)使用權限,簡建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網路,以「沈任期」名義註冊GOOGLE電子信箱「asdf15940000000il.com」(下稱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再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網路,以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與「鄭雨青」名義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下稱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簡建文於網路上結識蔡昀芯,得知蔡昀芯急需用錢,其明知並無刷卡換現金交易乙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2日期間內某時,透過LINE以「蔡專員」、「文文」身分與蔡昀芯聯繫,對蔡昀芯佯稱:伊老闆即LINE暱稱「葉子工作室」之人有在提供刷卡換現金之服務云云,致蔡昀芯陷於錯誤,遂以LINE電話告知「蔡專員」、「葉子工作室」其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玉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陽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新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樂天信用卡)之卡號與安全碼,簡建文再以「葉子工作室」身分與蔡昀芯連繫,並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網路,以上開信用卡接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消費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指示蔡昀芯提供附表所示交易所用信用卡之各筆交易驗證碼以完成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產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財產利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16之交易均被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附表編號1至2、15至16購得之遊戲點數則經儲值至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錢包內。嗣因簡建文未依約支付蔡昀芯交易數額之費用,蔡昀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蔡昀芯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蔡昀芯、江芷彤、林宗保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建文固坦承曾使用LINE帳號「文文」與告訴人蔡昀芯聯繫,並於110年5月25日與告訴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用LINE帳號「文文」和告訴人聯繫,是在聊其他事情,與刷卡換現金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昀芯於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2日期間內某時,經詐欺犯嫌詐稱可提供刷卡換現金之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LINE電話告知該詐欺犯嫌其持有之系爭玉山信用卡、系爭陽信信用卡、系爭新光信用卡、系爭樂天信用卡之卡號與安全碼,經該詐欺犯嫌以LINE帳號「葉子工作室」身分與蔡昀芯連繫,並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網路,以上開信用卡接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消費,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指示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驗證碼以完成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產利益(合計為39萬元之財產利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16之交易均被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附表編號1至2、15至16購得之遊戲點數則經儲值至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陽信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樂天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玉山信用卡帳單明細、陽信銀行110年7月6日陽信總信卡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刷卡消費記錄、樂天銀行110年7月15日110074號函及所附之刷卡消費記錄、新光銀行110年7月28日新光銀信卡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刷卡消費記錄、玉山銀行110年7月1日玉山卡(信)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記錄、MyCard點數之線上刷卡紀錄、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購買MyCard點數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詐欺得利犯嫌是否為被告乙節,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聯繫,「蔡專員」表示他的老闆有在提供刷卡換現金的服務,而且% 數很低,所以我就打LINE電話告知名下4張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資料後,LINE帳號「葉子工作室」之人加我為好友,並稱是「蔡專員」之老闆,之後我分別在110年6月2日、3日、4日、5日提供系爭玉山信用卡、系爭陽信信用卡、系爭新光信用、系爭樂天信用卡網路刷卡之驗證碼,「葉子工作室」表示會在110年6月7日給付現金給我,但我沒收到,總共損失39萬元,「蔡專員」的私人LINE ID為abc00000000,暱稱「文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為其他事情,我和「蔡專員」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老窩咖啡館外及旁邊的郵局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蔡專員」與LINE暱稱「文文」係同一人,當時因要申辦貸款所以認識「蔡專員」,後續有向「蔡專員」借錢,所以向「蔡專員」取得他的私人LINE帳號,當時「蔡專員」提供他私人LINE ID:「abc00000000」,我以該ID加入好友而與LINE暱稱「文文」成為好友,「葉子工作室」則是「蔡專員」之老闆,也是我後續交易的人,當時是「蔡專員」主動說可以刷卡換現金,並介紹「葉子工作室」之人給我認識,「蔡專員」說完成刷卡換現金交易後,2、3天可以到臺北找他拿錢,但我後續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110年5月25日與被告見面,當時我因為另案遭詐騙,被騙了200多萬,那個人還一直叫我投錢,但我沒錢了,詐騙的人就說介紹LINE帳號「蔡專員」之人給我認識,說妳把資料給他,他會幫妳用小額借貸,一開始跟被告接觸時,他是用LINE帳號「蔡專員」跟我接觸,我確定110年5月25日跟我見面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當天是在講小額借貸跟辦門號換現金的事,因為他知道我很缺錢,見面之後,「蔡專員」就用LINE及微信跟我聯絡,他說他有個老闆「葉子工作室」,可以幫我用刷卡換現金,在000年0月間,是被告介紹「葉子工作室」給我認識,「蔡專員」拉了群組,群組內有我、「蔡專員」、「葉子工作室」,我在群組內用LINE語音功能告知信用卡帳號,忘記是跟「蔡專員」還是「葉子工作室」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從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蔡專員」與「文文」係同一人,而「葉子工作室」則係「蔡專員」所介紹,告訴人與「蔡專員」於110年5月25日曾碰面,並確認碰面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告訴人並提出「蔡專員」之側拍照片1張為據(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10年5月25日曾與告訴人碰面,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側拍照片為被告等情,輔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芷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LINE帳號為「文文」、「蔡專員」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應為「蔡專員」,是被告引介告訴人與「葉子工作室」聯繫,足見被告與「葉子工作室」有相當之關連,且告訴人係於其與「蔡專員」、「葉子工作室」之群組內告知系爭玉山信用卡、系爭陽信信用卡、系爭新光信用卡、系爭樂天信用卡之帳號、安全碼及交易驗證碼,更顯見被告與此部分詐欺行為相關。
⒉再查,證人江芷彤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1日至110年6月底、7月,我和被告曾同住在系爭房屋,租約後來提早退租,租屋處有WIFI網路,只要輸入WIFI機上所黏貼的密碼皆可使用,被告會使用租屋處WIFI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房東林宗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系爭網路的申登人,地址係在板橋區四維路269巷94弄17號4樓,該處我有6間套房在出租,被告係房客江芷彤的朋友,江芷彤當時於110年1月承租、110年7月退租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19.14.248.77申裝網路服務登記資料、江芷彤與林宗保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從上揭證述、證物可知,被告與江芷彤曾同住在系爭房屋,並可使用系爭網路。
⒊本案詐欺所得之利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16之交易均被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附表編號1至2、15至16購得之遊戲點數則經儲值至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錢包內,業如前述,而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則係以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為註冊,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係在系爭房屋內,以系爭網路為申設等情,有「鄭雨青」購買mycard點數紀錄、Google提供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之Google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應堪採信。
⒋依上揭證據可知,被告即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其引介「葉子工作室」與告訴人聯繫,且告訴人係於其與「蔡專員」、「葉子工作室」之群組內告知系爭玉山信用卡、系爭陽信信用卡、系爭新光信用卡、系爭樂天信用卡之帳號、安全碼及交易驗證碼,被告與詐欺行為有相當之關連,而本案遭詐欺而刷卡之金額,有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其中附表編號1至2、15至16購得之遊戲點數則經儲值至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錢包內,被告居住地所用之系爭網路所申設之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後,以系爭「沈任期」電子信箱申辦系爭「鄭雨青」遊戲點數帳號,更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息息相關,輔以被告自始均未陳稱「葉子工作室」為何人,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扮演「葉子工作室」,故應認本件詐欺之「蔡專員」、「葉子工作室」均為被告。
㈢至被告辯稱:伊不是「蔡專員」、「葉子工作室」,系爭網路也會有朋友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並非「蔡專員」、「葉子工作室」乙節,與前揭證據、證述均不相符,而被告雖稱有友人至系爭房屋作客,亦可使用系爭網路,然衡情至友人家作客之時間通常不長,難以想像有他人利用至朋友家作客之時間,申設用來詐騙之電子信箱及遊戲點數帳戶,參以被告曾與告訴人、「葉子工作室」在同一群組,並介紹「葉子工作室」予告訴人,如確實另有被告之友人扮演「葉子工作室」,被告應會知悉該人為何人,然被告卻稱其對「葉子工作室」為何人全然不知,亦無法提出任何使用系爭網路之可疑之人,足認「蔡專員」、「葉子工作室」應均為被告,被告所辯其非「蔡專員」、「葉子工作室」,應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手機遊戲、博弈或轉換成現金使用,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財產利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價值39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所用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玉山信用卡 110年6月2日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日2時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2 系爭玉山信用卡 110年6月2日2時25分許 5萬元 3 系爭玉山信用卡 110年6月3日2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4日23時5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系爭玉山信用卡 110年6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5日0時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5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12分許 1萬元 6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20分許 1萬元 7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22分許 1萬元 8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25分 1萬元 9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27分許 1萬元 10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30分許 1萬元 11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51分許 1萬元 12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54分許 1萬元 13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3時56分許 1萬元 14 系爭陽信信用卡 110年6月2日4時2分許 1萬元 15 系爭新光信用卡 110年6月3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16 系爭新光信用卡 110年6月3日23時37分許 3萬元 17 系爭樂天信用卡 110年6月2日4時31分許 2萬元 18 系爭樂天信用卡 110年6月2日4時31分許 2萬元 19 系爭樂天信用卡 110年6月2日4時31分許 2萬元 20 系爭樂天信用卡 110年6月2日4時3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