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助因經友人告知李權哲曾出言譏諷其為死工人、來幾個打幾個等語,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巧遇李權哲陪同父親就醫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白目囡仔,你娘老雞掰嘞…老雞掰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李權哲,而足以減損李權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信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音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揭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尚口出:「你說我是工人,我是老闆,一個月賺30萬」(下稱甲言詞)、「你爸中風是怎樣,手腳拉拉就好了啦」(下稱乙言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甲言詞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未聽聞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口出乙言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經友人告知告訴人曾出言譏諷其工人等語,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