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偉成
- 選任辯護人
- 許嘉珊律師
- 被告
- 譚傳紹
- 選任辯護人
-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偉成、譚傳紹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成、譚傳紹分別為「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起訴書誤載為「公」會,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工會)之理事長及發言人,未經合理查證,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偉成同意被告譚傳紹撰寫不實言論:「李威爾先生以多次在公開場合及公開記者會上,冒用多元化計程車工會理事長名義並四處向市長候選人以多元化計程車工會名義試圖參與政治活動……今日又藉由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先生做媒體露出,本工會向來以行政中立為原則,不參與任何政治競選活動」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張貼在系爭工會之臉書公開之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致使告訴人李威爾之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之粉絲專業發表系爭貼文,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閱覽,且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瀏覽臉書網頁而發現上情,則告訴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譯文、系爭貼文擷圖、「李威爾服務司機問與答」擷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佳龍…」群組擷圖、LINE「劉先生uber(機場接…)」擷圖、LINE「明天會更好」群組擷圖、GOOGLE搜尋網頁畫面擷圖、111年9月14日民視新聞台新聞畫面、自由時報新聞報導擷圖、新頭殼newtalk新聞報導擷圖、林佳龍記者會新聞畫面擷圖、暱稱「譚傳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胡偉成之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翻拍照片、LINE「(聊)多…」群組截圖、暱稱「紅牌我驕傲」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春風」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大麥若葉+金靠杯」對話紀錄截圖、李威爾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關活動組兼工會發言人名片、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名片、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彩色影本、辦公室照片、USB新聞檔案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有於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譚傳紹撰寫,並經被告胡偉成同意而在系爭工會臉書上公開刊登系爭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所屬工會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並非系爭工會,亦非系爭工會理事長,然由111年9月14日林佳龍媒體採訪新聞報導、民視新聞報導、自由時報報導、新頭殼newtalk報導、聯合報網站報導皆稱告訴人為系爭工會理事長,姑不論因何種原因造成各家媒體誤報導或誤認,我們認為有義務及責任澄清事實,以免社會大眾誤認,我們一開始是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及110年12月14日在系爭工會的臉書上公開澄清,然由111年9月14日多家媒體新聞報導可知,仍有眾多媒體均誤認告訴人為系爭工會理事長,所以我們認為有必要再次澄清,以免社會大眾混淆,故於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再於系爭工會之臉書公開之粉絲專頁刊登系爭貼文,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只是單純澄清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以:系爭貼文內容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為不罰,且縱認非真實,然綜觀本案事實背景及脈絡,乃被告二人為捍衛自身所屬系爭工會之權利,避免社會大眾混淆,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六、經查:
㈠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1、2項、311條規定甚詳。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明。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㈡查系爭工會(北市工字第850號)係於109年3月27日成立,由被告胡偉成於同日當選理事長,任期4年,故被告胡偉成於本案發生時仍為系爭工會理事長乙節,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及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又「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之登記字號為北市公字第858號,不論由工會名稱或註冊字號均與系爭工會不同,明顯係不同之工會,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當選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之理事長,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偵卷第58頁)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譚傳紹於111年9月14日撰寫系爭貼文,經被告胡偉成同意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公開刊登在系爭工會臉書頁面上,此亦有系爭貼文擷圖(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16、54頁、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工會臉書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及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查卷第73、75頁)刊登「臺北市多元化計程車產業工會跟李威爾先生毫無關係,謝謝大家!」、「此圖內文所說林口多元工會」實為『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並非本會之分會,請發此訊息之人對外請正名自己工會名稱,不要用混淆模糊字眼帶過。(嘆氣圖示×2)」之貼文,可見被告胡偉成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有很多次在地方型會議及交通部的會議上,都自稱是多元工會,且代表多元計程車,因為我曾出席過上開會議有聽到告訴人發言,但我沒有辦法當下在會議中去澄清,告訴人的發言會讓會議參與人誤以為他是系爭工會的理事長,所以我才會有這兩次的澄清貼文,之後再來就是系爭貼文了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應非子虛,否則並無2次在系爭工會臉書上發文澄清之必要。又從上開貼文(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下方,未見任何人(包括告訴人)之留言或澄清,且告訴人於「李威爾服務司機問與答」之澄清內容發文時間係在111年9月14日之後(偵卷第15頁),益徵被告譚傳紹辯稱:我們於109年8月24日及110年12月14日發文澄清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也沒有在其公開的網頁或自己的個人網頁上做任何澄清的舉動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感於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會理事長一事已有混淆,且有發文澄清之必要。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號召多台計程車力挺並現身參與新北市長候選人林佳龍記者會,且在該日活動上自介:「我們最尊敬最支持的市長候選人,佳龍,還有各位媒體,大家好,我是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的理事長,我叫李威爾,我今天呢,現場總共有40台車子就是多元計程車,多元無障礙計程車會張貼我們佳龍他的新北大翻新的文宣」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呈之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固未自稱系爭工會理事長,然當日之記者會後多家新聞媒體包含民視新聞(偵卷第21頁)、自由時報(偵卷第22頁)、新頭殼newtalk(偵卷第23-24頁)、聯合報網站(偵卷第25頁),以及通訊軟體群組內容(偵卷第16、17、18頁)均可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會理事長李威爾」之標題,足徵各家媒體均誤認告訴人為系爭工會理事長,且誤認告訴人係以系爭工會理事長之身分號召系爭工會成員參與候選人林佳龍競選新北市市長之政治活動。再觀諸告訴人其後於「李威爾服務司機問與答」之澄清內容:「臺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即為多元計程車的一種,因此簡稱多元計程車工會,並無不妥,前面也從未掛上『台北市』多元計程車工會」等語(偵卷第15頁),查多元計程車一詞固非有專利權,並非系爭工會始能使用之詞,然在告訴人對外簡稱自己所屬工會為多元計程車工會時,顯然即與系爭工會之名稱極度近似,而有使人混淆之嫌,此由上開多家新聞媒體均誤報導告訴人為系爭工會理事長即足知。是被告二人基於澄清之目的刊登系爭貼文,顯係有所憑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二人所為係為澄清告訴人實非系爭工會之理事長,且系爭工會也未參與政治活動,係保持行政中立之立場,其等乃係為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言論,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其等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