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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王麗芳

  • 被告
    林錦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河因與李華瑋、黃嘉盈素有嫌隙而對其2人心生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見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黃嘉盈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下稱B車)並排停放 於李華瑋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品咖啡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騎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倒車衝撞B車,使B車受撞擊而再撞擊A車之方 式,造成A車受有板金凹陷等損害、B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系統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及黃嘉盈。 (二)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在「上品公司」前,先以右腳踹倒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 把手蓋、面板、大燈、護蓋等等物品毀損,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李華瑋經營之「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及「上品公司」。 二、案經李華瑋、黃嘉盈、「上品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盈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黃嘉盈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李華瑋則未於警、偵中有任何證述,自無論究證據能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林錦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下稱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撞擊A車及B車,致使A車、B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倒車停到自家門口(即「上品公司」對面),是要直行倒車以車頭朝巷口方式停在紅色機車前面,係單純倒車不慎導致撞到A車及B車,伊之所以倒車失誤,是因伊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素有糾紛,當時伊開車開到一半,就聽見有一個聲音喀一聲,伊一直以為他們又出門,所有的壓力都湧上心頭,就一直想要穩住車輛,但是當時的情況伊也不記得了,又因為馬路是橫向的,告訴人2人的車都是停縱向的,其實車頭有一 部分會超出路面,加上伊那台卡車車型比較大,其實開進來是有一點困難等語(見院卷第119至122頁)。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上品公司」對面即新北市○○市○○區○ ○路000號,其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倒車衝撞停放在「上品公司」騎樓之B車,B車因受衝撞再撞擊A車,致A車受有板金凹陷等損害、B車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及衛星導航系統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B車 之匯豐中和廠結帳清單、行照、行車紀錄器及車用衛星導航之電子發票、道路救援確認單、修繕估價單影本、A車 之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廠估價單、行照、道路救援確認單、修繕估價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82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5至150頁)等件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名稱為「2022.06.29Video_2」檔 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之勘驗筆錄): (1)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6月29日16:29:03,畫面中可見 白色貨車即系爭貨車,以緩緩倒車方式出現於畫面中。 (2)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29:06,系爭貨車撞擊白色廂 型車(即B車),B車波及左側灰色轎車(即A車)。 (3)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29:08,系爭貨車倒車撞擊B車及波及A車後,系爭貨車停止倒車,車輛停止。 (4)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29:13,自小貨車向前晃動。 (5)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29:33,自小貨車熄火。 (6)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30:40,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打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7)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30:43,被告下車後望向事故 現場,並步行往對向民宅。 (8)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30:48,被告轉頭望向事故現 場後步入民宅1樓大門。 (9)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30:54,被告步行至民宅門口 翻找包包的東西,期間轉頭望向左方。 (10)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31:09,被告開門後步入民宅。 3、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見院卷第135至147頁)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先緩緩倒車,於甚接近B車時,突然衝撞B車,顯係有特別踩油門始足以致之,且從其倒車之方向、角度觀之,其並非沿其欲停放處(即其住處門口前)同側之路邊直行後退,而是沿對面即較靠近「上品公司」該側倒車,且倒車角度係以車尾朝右後方向偏駛至「上品公司」騎樓前之方式為之,顯與其辯稱之欲停放處之位置、角度背道而馳,顯係刻意操作方向盤控制倒車方向及角度朝往停放在「上品公司」騎樓前之B車,旋再踩油門而順勢衝撞B車進而波及A 車。 4、再從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4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觀之,可知該事故道路(柏油道路)甚寬,足供2台車並行容有餘裕,且A車、B 車均係停放於「上品公司」前之水泥地騎樓內(見偵卷30至31頁)而非柏油道路上,若被告係欲單純直行倒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車頭順行路面朝巷口),應係沿靠近其住處側之路面直行倒車,在此方向、角度下,縱不慎踩踏油門,亦不致於撞擊到停放於其住處對面之「上品公司」騎樓內之B車,佐以告訴人黃嘉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巷口)馬路上都沒有車輛違停的話,兩台車是可以並行的, 就是左右來回是可以並行的,....因為這一段伊們家門口是凹進來的,被告就算是靠伊們這一段進來,直直進來也不會撞到伊們的車,....伊聽聲響是很大聲,幾乎是油門灌到底的聲音再繼續衝撞李華瑋的車子,....被告從車上下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是沒有查看任何,就是被他撞毀的2台車,他撞進伊們家門口,然後什麼都沒看,就直接 下車,然後回頭直接走上去,回去他住的對面,被告就直接回去他家;今天不是小小的A到,是把人家車整個撞毀 了,他連查看都沒有,他甚至連查看自己的車尾有沒有怎樣都沒有看,他就是直接走上去,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2頁),以及告訴人李華瑋證稱:被告是住在對面的142號,被告一般停車的話是停在被告家的正 門口,案發當時伊正要出門,聽到非常大聲的油門加速聲,碰撞聲是一連串的,因為被告是先撞到黃嘉盈的車再撞到伊的車,再撞到伊們的大門,一定是油門踩到底才會有這麼一連串的碰撞聲等語(見院卷第98至10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倒車接近B車時,即係 明知並有意壓踩油門,衝撞B車,使B車波及A車,而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5、被告雖以:伊開車開到一半,就聽見有一個聲音喀一聲,一時壓力緊張才不慎失控倒車撞擊B車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訊時,原係辯稱:本件倒車操作錯誤是因為視線不佳,因伊多次遭受別人以不明化學液體噴灑伊的眼睛,造成伊的視力嚴重減退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可信度已低。至其辯稱:馬路是橫向的,他們的車都是停縱向的,其實車頭有一部分會超出路面,加上伊那台卡車車型比較大,其實開進來是有一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顯與卷附現場照片、事故現 場圖顯示之A車、B車停放狀況及事故道路寬度容有餘裕詳如前述乙節有所出入,亦不足採,均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持續倒車會撞擊B車,進而波 及追撞A車,且從A車、B車撞擊結果推知,倘被告非於衝 撞前刻意壓踩油門並打方向盤偏向A車、B車方向倒車,殊無可能導致該毀損情形,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犯意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卷第78頁、院卷第6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系爭機車之華益 車業行估價單、上品公司之尚欣和佶有限公司報價單、順皇企業社、泰興工程行估價單、排風機及監視器電子發票(見 偵卷第59至6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李華瑋所有之A車及告訴人黃嘉盈所有之B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李華瑋所有之系爭機車及「上品公司」之財物,各觸犯2個毀損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手段毀損A車、B車及系爭機車,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及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2 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貨車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高爾夫球桿、粗長鐵棍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貨車係「佑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其餘物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111年6月29日之犯行 林錦河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111年7月31日之犯行 林錦河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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