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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謝茵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哲為瑞峙有限公司(下稱瑞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保健食品為主要業務。被告明知「蝦密!!吃烤肉會早衰!糖化終產物」、「糖化終產物AGE's」、「糖化終產物造成的問題」等3張圖片,均為告訴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優公司)張貼在所經營之「照護線上」網站中,乃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張圖片重製後,置於被告名下瑞峙公司所經營之Facebook(即臉書)網頁上,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作。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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