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皇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30號、第50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皇君與蔡利郎共同經營址設係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之「欣泰石油氣工程行」(下稱欣泰工程行),明知因一個地區原則只能容許一家瓦斯(石油氣)營業,顧客常與當地瓦斯(石油氣)公司有長時間往來,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亦知悉欣泰工程行之名稱易與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混淆,而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地址之供應天然氣導管瓦斯公司均為欣泰公司,且蔡利郎因假冒為欣泰公司員工入府推銷瓦斯設備,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蔡利郎因而於110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兩人共同經營之欣泰工程行,因而於110年7月1日歇業,並於110年8月10日申請設立「全省瓦斯設 備工程行」(下稱全省工程行)。 二、詎陳皇君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且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農工商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仿造以已登記商號「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之「欣泰石油氣管線瓦斯服務通知」、「欣泰石油氣天然瓦斯設備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等文件後,將「欣泰石油氣管線瓦斯服務通知」分別投遞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地址信箱內,虛偽表彰陳皇君將代表欣泰公司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地址提供瓦斯檢修服務之意。嗣陳皇君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穿著與欣泰公司制服顏色相似之工作服,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地址,向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佯稱:伊為欣泰公司之員工,欲協助檢查家中瓦斯,需現場收取更換瓦斯開關閥門之費用云云,並交付「欣泰石油氣天然瓦斯設備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與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收受,另交給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人「欣泰石油氣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 ,致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陳皇君即為欣泰公司之員工,而同意現場給付更換瓦斯開關閥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耿華、高一晉及張龍文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皇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頁、第198至20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要安裝前都會跟住戶說明清楚伊不是供氣單位欣泰公司,是住戶誤會欣泰工程行為欣泰公司,伊不清楚蔡利郎已將欣泰工程行更名為全省工程行,才會仍自稱為「欣泰」的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某時,先將「欣泰石油氣管線瓦斯服務通知」分別投遞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地址信箱內,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穿著與欣泰公司制服顏色相似之工作服,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地址檢修瓦斯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更換瓦斯開關閥門之費用2900元,並交付「欣泰石油氣天然瓦斯設備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1號卷〈下稱第50041號卷〉第60至61 頁、本院卷第116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許耿 華提供之「欣泰石油氣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欣泰石油氣天然瓦斯設備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影本各1份(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630號卷第17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 ,有告訴人高一晉提供之「欣泰石油氣管線瓦斯服務通知」、「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欣泰石油氣天然瓦斯設備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翻拍照片各1份、遭更換之瓦斯 開關閥門照片2張在卷可參(第50041號卷第14至16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張龍文「欣泰石油氣天然瓦斯設 備瓦斯遮斷器閥保證書」翻拍照片各1份、遭更換之瓦斯開 關閥門照片2張(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下稱第1948 7號卷〉第34至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表明伊非欣泰公司員工云云。但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第1項)。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 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第2項)」,天然氣事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 表編號1部分,證人許耿華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因伊 案發前上個月才經過欣泰公司員工檢測瓦斯,欣泰公司員工有提到管線老舊、可能下次就要更換,因此當被告投遞通知單說瓦斯要複檢時,伊就以為被告是欣泰公司員工,而同意被告檢測瓦斯,檢測完後被告說要當場收錢,伊有詢問為何不是算在下一期瓦斯費帳單內,被告說因為他是欣泰公司員工所以可以現場收費,被告給伊的申購單上也是寫欣泰等語(偵字第50041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就 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高一晉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被 告按電鈴自稱為欣泰公司的員工,沒有表明其實是全省工程行的員工。因伊住處的天然氣供應商是欣泰公司,如果被告沒有表明是欣泰公司員工,伊不會讓被告進屋檢查等語(第5004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 人張龍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1年8月17日按電鈴自稱為欣泰公司巡修人員,檢測後說漏氣要更換開關,並要現場收費,被告所提供的保證書也是蓋欣泰公司等語(第19487號卷第14至16頁),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表明真實身分,反係假 冒為欣泰公司員工向渠等進行安檢後,表示屬欣泰公司員工而可現場收費等情綦詳。而證人許耿華、高一晉及張龍文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宿怨糾紛,就上開檢修及更換過程,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諸被告所投遞之瓦斯服務通知( 第50041號卷第15頁),其中以偏大字體顯示「欣泰石油氣」管線瓦斯服務通知,並均以「本公司」自居,自足讓收受上開瓦斯服務通知之住戶,誤認上開服務通知係由欣泰公司於其法規獨佔之營業區域內所投遞,住戶依法有配合檢查義務,因而同意配合進行瓦斯安檢,足證證人許耿華、高一晉及張龍文所述,當可信實。 ㈢至上開服務通知,雖以另記載「貴用戶(蓋上不易辨識之「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篆體印鑑)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 包人員,現場維修更換器具,一律現場收費辦理」等語;及被告所交付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其下方雖記載「本公司人員於府上推廣瓦斯器材時,已表明非導管供氣單位,並在取得貴客戶同意下進行換裝,測試和商品比較,並無強迫推銷之情事」等語。然證人許耿華、高一晉及張龍文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表明其為全省工程行員工,反係全程以欣泰公司員工自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其進行檢查及現場付費更換。而上開服務通知字體之視覺作用上極易與欣泰公司產生聯想,使一般人初步判斷為導管瓦斯公司後,未詳細閱讀或查證上開服務通知上之其他記載內容。況上開申購單之備註內容,均是由被告事先列印及片面填載後始交付予住戶簽收,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實告知住戶其非欣泰公司員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徵被告明知其假冒為導管供氣單位之推銷方式有觸法疑慮,而預擬此等免責之備註文字,以圖卸責,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向住戶們表示為「欣泰」員工,係指欣泰工程行,係住戶誤會為欣泰公司。而蔡利郎未告知伊欣泰工程行已歇業,才會在欣泰工程行歇業後繼續自稱為「欣泰」員工云云。惟證人蔡利郎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合作開瓦斯工程行,一開始是「欣欣」、之後是「欣泰」、現在是「全省」,每人各負盈虧,僅共同分擔雇請會計接電話的費用,伊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判刑入獄,入獄前就已將欣泰工程行改為全省工程行,被告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經查,「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於108年7月23日核准設立,於110年7月1日為歇業登記;「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則於110年8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核准,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12343093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參(第50041號卷第37至44頁背面、 第46至51頁),可知欣泰工程行於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巡檢維修前,已辦理歇業登記。與被告共同經營欣泰工程行之證人蔡利郎因假冒為欣泰公司員工入府推銷瓦斯設備,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月29日確定,蔡利郎因而於110年11月24日入 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6號、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蔡利郎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66頁)。被告於本院中既自陳於蔡利郎入監時,均有前往探視並由其管理工程行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自無從諉稱不知此其等之推 銷方式已然違法。 ㈤至被告先前相似詐欺取財犯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9年度偵字第31794號、109年度偵字第4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不起訴處分書3份 在卷可參(第50041號卷第80至87頁)。惟觀諸上開不起訴 處分理由,無非以被告雖向其他住戶自稱「欣泰」員工而遭誤會為欣泰公司,並因住戶等疏未注意被告之通知及徽章上係記載欣泰工程行,而非欣泰公司,認被告並未冒用欣泰公司員工身分,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顯忽略證人蔡利郎已因相似詐欺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縱欣泰工程行斯時尚未辦理歇業,亦無礙於被告及蔡利郎以相近似供氣廠商之名稱、刻意挑選欣泰公司營業區域內之住戶投遞安檢通知,主觀上顯欲刻意誤導住戶誤認其為欣泰公司員工之施用詐術行為。況且,參諸證人許耿華所提出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及天然瓦斯設備保證書(斯時欣泰工程行已歇業),於其上更由被告併排蓋印「欣泰石油氣」等字樣(第19487號第38頁),被告此舉顯係欲使 人誤會其為仍在營業之欣泰公司員工甚明。若被告非有意詐騙,又何須自稱為已歇業之「欣泰」工程行員工,而使住戶誤解其為欣泰公司員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理由,稍嫌速斷,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欣泰石油氣」服務通知單係伊所印製、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上併排的「欣泰石油氣」字樣章,係由其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由其 所蓋印之位置、字體大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 他人而仿造已登記之商號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仿造已登記之商號與詐欺取財2罪間,行為 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遭詐騙之住戶不同,係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雖領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09頁),明知其非欣泰公司員 工,卻仍冒充該公司人員身分至附表所示告訴人住處行騙,換裝瓦斯開關,藉此牟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現從事清潔工作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後雖與告訴人許耿華達成和解,然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為被告初次因瓦斯詐欺案件遭起訴判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得之更換瓦斯開關閥門費用29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員警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查扣之統一發票4張、欣欣 天然瓦斯服務通知單1張、一展配管凡兒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址(詳卷) 宣告刑及沒收 1 許耿華 111年8月17日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31弄O號O樓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一晉 111年8月29日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O號O樓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龍文 111年8月17日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31弄O號O樓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