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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劉芳菁

  • 被告
    郭沛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輸入臺灣地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其申辦之帳號「yuchen jong」,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以此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表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11年4月28日以220元 (含運費60元)價格,向郭沛岑購買仿冒「CHANEL」耳環2 對,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而於111年7月19日,持搜索票至郭沛岑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除上開採證物之 耳環2對(即附表編號14)外之如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至19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08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94頁),並有警方採證實體照片2張、蝦皮賣場訂單截圖1張、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各1份、蝦皮賣場首頁及直播截圖6張、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2748號 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001192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沛岑涉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數量一覽表、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 片5張、埃爾梅斯國際111年9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 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鑑定報告 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吉安尼凡賽斯公司111年9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 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刑事委任狀各1份、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報告 書、授權書、商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各1份、美商克羅心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聲明文、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授權書、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侵權市值表各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授權委任狀、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委任狀各1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08月18日111恒鼎智字第04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各1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08月18日111恒鼎智字第04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各1份、内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3日保二 (刑一)字第1110215008號函暨所附郭沛岑涉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數量一覽表、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内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082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62頁)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至19所示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而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員警蒐證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又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其曾販賣獲仿冒商標商品有價差之利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之數量等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1年3月1日 起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人數、查獲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犯後坦承犯 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16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含由員警採證取得 及持搜索票扣押部分),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1 Herme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有提告) 耳環77對 2 Herme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項鍊9條 3 DIOR及圖示 00000000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36對 00000000 00000000 4 DIOR及圖示 00000000 戒指5件 00000000 00000000 5 VERSAC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有提告) 耳環3對 6 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有提告) 手鍊2件 7 LOUIS VUITTON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耳環21對 8 手鍊1件 9 項鍊1件(起訴書誤載為「耳環21對」) 10 Chrome Heart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可羅心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有提告) 耳環14對 11 CHANEL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88對 12 項鍊13件 13 戒指13件 14 耳環2對 (警方蒐證取得) 15 GUCCI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項鍊9件 16 耳環6對 17 戒指6件 18 YSL 00000000 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耳環13對 19 戒指5件 合計 3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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