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至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至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避難包」商品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圖片,詳如告證4原始圖片1、5所示),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eric_1202」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C&C生活用品賣場」,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1年10月25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 登本案圖片,金德恩公司遂於111年11月4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