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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彥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吊繩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112年4月27日10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而扣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另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48號搜索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依鑑定意見書所載,真品市值1件約美元18元、折合新臺幣約553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美容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吊繩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6號
  被   告 陸彥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彥宏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upreme」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掛繩等商品
    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
    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08年向阿里巴巴網站某賣家購入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
    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
    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起,不詳處所
    ,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lulu052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
    下標選購。嗣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購買後,而
    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吊繩5件,送鑑定後確
    認係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冠群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包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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