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昭明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昭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伍拾壹件、褲子參拾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應更正為「指定使用於上衣、褲子等商品」、第6行至第7行「仍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發現仿冒本案商標之上衣51件、褲子33件」應補充更正為「發現仿冒本案商標之上衣及褲子,並於111年3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地街00000號扣得仿冒商標之上衣51件、褲子33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林子清」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得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商標權人不提出告訴,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51件、褲子3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3號
被 告 何昭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昭明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下稱
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
,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輸入,仍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將仿冒商標
商品自中國大陸輸入,並透過仁得有限公司委請聚鎰興報關
行辦理通關進口業務。嗣將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海運進口
貨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仿冒本案商標之上衣51件、褲子33
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吳起進、劉代安、林子清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査
申請表、進口報單、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
販賣而進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