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昶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昶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陳怡君」更正為「陳宜君」、第10至11行「CCAH20L6570T0 」更正為「CCAH20LP6570T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臺上販賣商品,竟虛偽登載本案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販賣本案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見本院 智易卷第4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 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02號被 告 陳昶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誌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NCC)申請審驗,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未經審驗而無合格標籤之電信款至射頻器材,不得販賣,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無線分享器,並未經NCC審驗合格,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胞姊陳怡君、陳貞儒所申辦之帳號「kin6915」登入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米樂」賣場,刊登 販賣「小米 紅米 路由器AC2100分享器 WIFI 6根 增益天線AX6S」商品之訊息,並在商品規格欄記載NCC「CCAH20L6570TO」之不實審驗合格標籤字號,用以虛偽表彰上開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該偽造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接獲民眾檢舉後移警查處,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in6915」係被告胞姊陳宜君、陳貞儒所申辦,由被告使用,以販售本案無線分享器之事實。 2.被告所販售之本案無限分享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相關認證之事實。 2 蝦皮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米樂」賣場網頁資料 1.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in6915」係陳宜君、陳貞儒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米樂」賣場販售「小米 紅米 路由器AC2100分享器 WIFI 6根 增益天線 AX6S」商品,並在商品規格欄記載NCC「CCAH20L6570TO」之不實審驗合格標籤字號之事實。 3 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1份 佐證英赫科技公司所販售之「小米智能攝像機標準版」商品經向NCC申請審驗合格,取得前開審驗合格標籤字號之事實。 4 NCC函1份 佐證被告標示不實之NCC審驗合格標籤字號之事實。 5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函1份 1.佐證蝦皮公司要求賣家應在商品說明中提供商品型式認證編號,或於商品圖片中揭露明確可資辨識之型式認證編號,並於賣家幫助中心「NCC字號說明」提醒賣家,如欲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相關商品,均須於商品頁面中標示相關資料,包含NCC審驗合格字號等,買家須自主將申請經審驗合格之NCC字號填入欄位內之事實。 2.又蝦皮網站於系統更新時,不會因系統更新或調整,導致賣家所販售商品之NCC審驗合格字號有遭誤載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准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