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旋即以其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olverine168』,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公仔)」,應補充為「旋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其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olverine168』登入該購物網站,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公仔)」。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應補充為「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授權書1份」。
二、核被告李國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國男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自不詳身分之人所購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商標權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成立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000元等語,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商標權人3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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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李國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及圖案
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等,現仍於商標權利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
2月,以每件約人民幣200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賣家購入之
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
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
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旋即以
其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olverine168」,販售仿冒蠟
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公仔),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
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許瑋芸基於蒐證之
目的,於111年8月8日向李國男購得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
之塑膠製擺飾品1件,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發人許瑋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蝦皮公司申登人
資料回函、蝦皮拍賣網站翻拍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寄件人資料回函、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