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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福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福隆知悉如附件所示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圖檔6張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不詳方式下載附件所示圖檔6張,再上傳刊登至其所經營之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瀏覽觀看,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附件所示圖檔之著作權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之負責人朱瑜鈞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發現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刊登附件所示圖檔6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沈福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開立之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使用附件所示圖檔6張,惟否認有何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進貨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以供販售,附件所示圖檔6張是南美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提供予我,我認為南美公司方為附件所示圖檔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有公開傳輸附件所示圖檔6張至其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之事實,為其坦認在卷(智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且有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擷圖7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件所示圖檔6張,係告訴人濟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⒈證人朱瑜鈞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濟峰公司有向南美公司訂購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並於網路銷售,濟峰公司、南美公司已經合作超過7年,兩家公司開始合作時,濟峰公司曾請南美公司提供商品圖檔以供銷售,但南美公司業務表示並無圖檔可以提供,請濟峰公司自行製作,故濟峰公司才著手製作附件所示6張圖檔,我們公司希望能將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優點以圖片方式呈現,圖檔中之圖案及文字是我跟濟峰公司美編一起製作,最後由我校稿,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之螢幕擷圖有顯示我們製作過程及圖層,濟峰公司做完這6張圖檔後,就傳輸到公司之網路通路平台作為販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所用,我將圖檔上傳網路平台後,有將網路平台網址傳給當時南美公司之業務邱世倫過目,但我沒有把附件所示圖檔提供予任何人、任何公司使用等語(智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⒉證人侯傑文於偵訊、本審審理時證稱:沈福隆、濟峰公司都有經銷南美公司之產品即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附件所示6張圖檔均非我製作,亦非我提供予沈福隆之圖檔,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之圖檔是濟峰公司製作,在濟峰公司對其他經銷商提告前,我沒有看過附件所示6張圖檔,而我提供予沈福隆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檔都是中文簡體字圖檔,我們公司製作的圖檔都有加浮水印,至於朱瑜鈞所述南美公司業務向他表示南美公司沒有相關文宣圖檔可提供予經銷商,我認為業務所述也沒有錯,南美公司雖有製作商品圖檔,然並未授權業務做網路行銷,業務可能不曉得南美公司有製作商品相關圖檔等語(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智簡上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⒊細譯證人朱瑜鈞上揭證述,就濟峰公司製作附件所示圖檔之原由、設計概念、製作及上傳網路平台之過程均證述詳實,勾稽證人朱瑜鈞、侯傑文上揭證述互核亦屬相符,堪認證人2人上揭證述可信,附件所示圖檔6張確屬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㈢被告主觀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無「明知」之構成要件,可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主觀故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準此,只要非使用自己拍攝或製作之照片、圖檔,而係自網路下載之情形,均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照片或圖檔之來源,為合理查證確認是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得著作財產權人概括授權利用。查被告辯稱附件所示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提供,然業經證人侯傑文否認,足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自網路下載告訴人濟峰公司公開傳輸於網路平台之圖檔。況附件編號6所示圖檔,右下角註明「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而附件編號1、2所示圖檔,則係拍攝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後去背,再加註南美製藥LOGO、「南美製藥」、「X3」及標註產品功效、特點等文字,結合而成之圖檔;附件編號3、4、5所示圖檔,則顯示本案商品添加之草本原料、中藥材、適用本案商品部位、適用本案商品對象之圖片,再加註產品功效、特點等文字,結合而成之圖檔,顯係花費相當心思及時間加以設計、發想,被告應可預見附件所示圖檔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仍擅自以不詳方式下載並公開傳輸,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當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⒈被告一再辯解附件所示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提供,惟被告自陳證人侯文傑係將圖檔上傳雲端供被告下載云云(智簡上卷第153頁),然證人侯文傑除否認附件所示圖檔係其提供予被告之外,亦稱提供非本案圖檔予被告之方式為以LINE或微信傳送等語(智簡上卷第145頁),其等此部分陳述已顯歧異。

⒉被告於偵查時庭呈證人侯傑文提供予被告之金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圖檔(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然被告該次庭呈之圖檔均非附件所示圖檔,堪認被告辯解係證人侯傑文提供附件所示圖檔予被告使用,並不可採。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明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之圖檔與附件所示圖檔並不相同,復於本審準備程序庭呈智簡上卷證物存置袋內光碟1份,內含智簡上卷第51頁至第106頁所示圖檔,雖其中部分圖檔與附件所示圖檔相同,然被告無法證明該光碟內之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所提供,故本院亦無從以被告庭呈光碟內之圖檔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及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上傳至PC home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附件所示圖檔6張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為販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竟擅自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件所示圖檔6張並加以上傳刊登使用,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智簡上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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