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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原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告及代表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其上未有原告本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於法均有未合,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9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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