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忠
- 訴訟代理人
- 楊淳惠
- 被告
- 林倩芸即油樂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倩芸即油樂網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又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油樂網商行為獨資商號,其經營者為被告林倩芸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刑案他卷第79頁),是被告油樂網商與被告林倩芸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應以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個別之獨資商號僅為負責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油樂網商行與被告林倩芸於法律上僅為一權利主體,應以債務人林倩芸即油樂網商行(下除逕稱其名外,合稱被告)為當事人,是原告將油樂網商行認為係另一權利主體而與林倩芸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於法不合,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倩芸明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案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及原告生意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酌定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即原告寄發律師函由林倩芸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原告提出的律師函,但我沒有將商品下架,仍繼續販售。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已取得案外人即德商MANN&SCHRÖDER GmBH公司(下稱歐珂蔓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業據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案件中提出專屬授權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205至209、227至245、247至252頁),是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又林倩芸係油樂網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歐珂蔓」、「ALKMENE」產品如附件一所示之圖片,係歐珂蔓公司授權其在臺總代理經銷商即原告製作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圖片),未經歐珂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辦公室處,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不詳網站以下載方式重製本案圖片後,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將如附件一所示圖片以不詳方式複製後,以數張合成一張,並加上樹葉圖樣之背景及油樂網商行浮水印後製後,製成如附件二所示共五張圖片,再上傳至其以帳號「almalin1022」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作為自己銷售平行輸入之歐珂蔓公司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歐珂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林倩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油樂網商行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已如前述)。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照片均係由原告雇人自行拍攝,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林倩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本案圖片後將之用於蝦皮賣場行銷使用,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3.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之方法為之,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如附件一所示之數量非少,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0年11月間起迄今,衡酌依被告蝦皮賣場資料顯示販賣相關商品之價格為100多元至200多元不等等侵害情節,及油樂網商行係110年8月1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0萬元,林倩芸自述目前每月營業額為20幾萬元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2年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7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故請求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參酌原告此部分律師函內容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未表明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故難認屬就本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催告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係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