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應更正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7行「會計師」應補充更正為「會計師林鴻儒」、末2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帳戶存摺名細」應更正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彥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之自白、委託書2份(見本院卷、偵字卷第14、22頁)、探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彥康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30頁)、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影本各3份(見偵字卷第139至1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鴻儒出具查核報告書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財務健全之本旨,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56號
被 告 黃彥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探索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探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彥康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探索公司會計
人員謝羅滿妹(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黃彥康、黃彥康之母親黃羅蘭妹、黃彥康胞妹陳伊蓉及
謝羅滿妹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黃彥康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探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彥
康」,下稱籌備處帳戶),虛偽充作黃彥康、黃羅蘭妹、陳
伊蓉、謝羅滿妹等人應繳之出資,而以上開匯款證明作為募
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精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
計師於同日製作探索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旋將上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送交新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股款已收足,於翌(30)日准予探索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黃彥
康在探索公司完成登記後,隨即於同年2月15日將上開籌備
處帳戶結清,該帳戶內股款500萬元則轉存至探索公司向彰
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探索公司帳
戶)內,復於同年3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彥康向彰化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康帳戶),復
於同月4日、23日分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永富發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世峯,實際負責人黃彥康,下稱永富
發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富發公司帳戶),而將上開股款轉匯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康於偵查中坦承其為設立探索
公司,且為永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謝羅滿妹之供述、證人賴世峯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105年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389號函所附籌備處帳
戶存摺名細、資本額變動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
請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存入籌備
處帳戶股款之存款憑條、探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黃彥康帳
戶交易明細、永富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