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佑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之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內,編號1部分第3至4行「日版布羅利一番 賞及代理BWCF2D四檔魯夫」之記載更正為「七龍珠的日版大特一番賞E賞、代理西魯一番賞F賞」;編號3部分第2至3行 「七龍的日版大特一番賞E賞、代理西魯一番賞F賞」之記載更正為「日版布羅利一番賞及代理BWCF2D四檔魯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變賣得款)、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均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3份,見偵查 卷第53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5,000元,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 告 張佑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 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 欄所示)。嗣因張佑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警員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樺、劉棠瑛、鍾元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秉樺、劉棠瑛、鍾元方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3人各8,000元、3,000元、5,000元,此有和解書3紙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芷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被害人 蔡秉樺 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冬少娃娃屋」店內 徒手竊取蔡秉樺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個(日版布羅利一番賞及代理BWCF2D四檔魯夫,共價值約8,000元)得手。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照片3張 2 被害人 劉棠瑛 111年11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老闆好選物販賣」店內 徒手竊取劉棠瑛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日版犬嵐一番賞C賞,價值約2,500元)得手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1張 3 被害人 鍾元方 111年11月11日凌晨0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 ○路0段000 號之「瘋夾子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個(七龍的日版大特一番賞E賞、代理西魯一番賞F賞,共價值約4,980元)得手。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