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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1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侯士彬訴由」更正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侯士彬」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侯士彬」。

㈣證據補充「失竊商品清單1紙」。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黃翔羚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化妝之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ES01濃縮咖)」、「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DC01濃可可)」、「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濃酒棕」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侯士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翔羚 女 39歲(民國72年10月9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
    金興發生活百貨三和門市內,徒手竊取侯士彬所管領貨架上之
    「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ES01濃縮咖)」、「放色線激穩抗
    震眼線液(DC01濃可可)」、「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濃酒棕
    」各1支(共價值新臺幣993元),嗣拆除包裝後放入隨身包包
    而得手,並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為侯士彬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士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翔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士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及被告竊取物品照片共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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