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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林凃惠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凃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凃惠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 日10時16分許」補充並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19日10時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間」。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公司永安捷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林凃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0時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間, 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服藥後神智迷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捷運分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林淑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   告 林凃惠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凃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 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因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圓義杏仁調合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8元】 、雪姬梅酒1瓶(價值149元)、雞里肌肉-冷藏肉3份(價值237元)、土雞骨腿切塊-冷藏肉(價值169元)1份、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份(價值189元)、土雞骨腿切塊-冷藏肉(價 值135元)1份,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組長林淑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當場扣得上開物 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凃惠霞坦承不諱,核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組長即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凃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淑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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