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紀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紀翔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禮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因不滿同事劉禮嘉積欠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玖
玖工程行大廳,持鋁棒毆打劉禮嘉之頭部及身體,致劉禮嘉
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鈍挫傷及瘀傷、腦震盪、左上臂鈍挫
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禮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