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紀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紀翔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禮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 告 郭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因不滿同事劉禮嘉積欠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玖 玖工程行大廳,持鋁棒毆打劉禮嘉之頭部及身體,致劉禮嘉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鈍挫傷及瘀傷、腦震盪、左上臂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禮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