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洲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其等再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已有所預見,竟貪圖報酬,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人介紹,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與「小馬」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嗣鑫淼公司所屬人員明知鑫淼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如附 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8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7,901,582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 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13,895,085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221 4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邵瓊慧)、談話筆錄(王朝丞)、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小利,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鑫淼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稱駕駛計程車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鑫淼公司登記負責人,取得現金1、2萬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依最低額認定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30 150,105,940 7,505,300 30 150,105,940 7,505,300 2 軒雅企業有限公司 19 94,006,500 4,700,327 19 94,006,500 4,700,327 3 萬錩金屬有限公司 9 33,789,142 1,689,458 9 33,789,142 1,689,458 58 277,901,582 13,895,085 58 277,901,582 13,895,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