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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高健智(原名:莊健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智(原名莊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3時30分」更正 為「於111年6月29日1時35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高健智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高 健智之供述」。 ㈢理由補充:「被告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月左右云云。惟其於111年6月2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1年6月2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被   告 高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9、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23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8 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口,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健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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