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年逾80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聘用之外勞人數二人、聘僱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7號被 告 林秋陽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陽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經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遭新竹縣政府裁罰,並於110年3月8日收受處分書,猶不 知悔改,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NGUYEN BA T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失聯移 工越南籍NGUYEN BA H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2人, 均無合法聘僱許可,仍自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11日,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聘僱2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底弘鎮企業三重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從事磁 磚工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上開工地檢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以書狀表明承認各項事實及罪名,核與證人NGUYEN BA TUYEN、NGUYEN BA HUAN、偉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人員廖芊卉、星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負責人陳明通證述一致,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書函,110年12月8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08030599號)、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偉宏公司與星旺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星旺公司人身保險暨安全衛生切結書、廉潔承諾書、被告與星旺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處分書(110年3月4日府勞福字第1100337728號)暨送達證書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陽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