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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瑞廷之犯罪所得多元創意新風格錶面3.6cm手錶壹支、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多元創意新風格錶面3.6cm手錶1支、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
    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元創意新風格
    錶面3.6cm手錶1支、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1條(價值約共
    新臺幣579元),並放入上衣之口袋內,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莉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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