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鈴
- 選任辯護人
-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以其名義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而偽造記載被告不實離職日期之信件並持以寄交勞保局,所為有害告訴人與勞保局對勞工及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具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因公司並未造成損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信件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印真正印章印文而成,自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又本案偽造之信件,既已持交與勞保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88號
被 告 劉嘉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鈴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咸瑞公司)員工,明知自己於民國111年8月4日到
職,並於同月22日離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離職前某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先以手機拍攝蓋有咸瑞公司
大小章之文件,再以咸瑞公司名義製作劉嘉鈴於111年8月12
日離職之信件,並將該大小章轉印於上開信件(下稱本案信
件),於同年9月7日將本案信件寄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咸瑞公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保局承辦人員與咸瑞公司
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咸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信件、咸瑞公司錄取通知書、加保申報表
、退保申報表、咸瑞公司人事資料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咸瑞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信件
上盜用咸瑞公司大小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案信件,業已提
交勞保局,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