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陳鋒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鋒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吸食器1 組」,均更正為「玻璃球1支」;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72號裁定」;第6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廁所內」,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上某工地之流動廁所內」;倒數第4行「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60巷口查獲,並扣得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60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陳鋒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右邊口袋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2個、玻璃 球1支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鋒澤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鋒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 「112年1月30日出具」;同欄一㈢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 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前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又既經 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 告 陳鋒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鋒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6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60巷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鋒澤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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