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謝梨敏
- 被告尚建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455號、第5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壹罐、美國冷藏牛肋條 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聯福利中心內」補充為「全聯板橋 公館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金門高粱酒1罐」補充為「金門高粱 酒58度300ML1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全聯福利中心內」補充為「全聯幸福 店內」。 ㈣犯罪事實欄二「張剛豪」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館分公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張剛豪」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張剛豪」。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泰出所報告」更正為「派出所報 告」。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尚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館分公司、莊文婷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300ML1罐、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55號111年度偵字第55636號被 告 尚建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㈠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3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見張剛豪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高粱 酒1罐,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剛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5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內,見莊文婷管領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價值748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牛肋條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莊文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剛豪、莊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泰 出所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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