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即上開專櫃工作人員黃李 元」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李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徒手竊取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個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因精神方面問題,持續就醫中,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徐紹峰,並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 告 李宗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宏匯專櫃」內,徒手竊取櫃位上由徐紹峰所管理之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8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徐紹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專櫃工作人員黃李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遺失商品明細、和解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竊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