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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健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健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水不思循理性方式表達不滿,而毀損告訴人張育菱所有之競選旗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選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何健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水因不滿民國111年新北市中和區民有里里長候選人即
    張育菱競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3時50分
    許起,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旭豐藥局)、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家樂福超市中和民治店)、新北市○○區○○
    街0號前(大群百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3巷口處(台山汽
    車)、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28巷口處、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蝦皮店到店旁)、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立騏包裝公司)
    ,以徒手之方式,朝擺放在上述地點張育菱所有之競選旗幟
    先整根拔下,將竹竿丟至路旁(上開台山汽車旁之竹竿遭被
    告折斷),並將旗幟取走離去。復其攜帶其拿取之上開旗幟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市場旁,將所有旗幟拋棄在上開市
    場旁與大群百貨間之卸貨區,後由專責處理垃圾之人員收走
    而使之喪失物之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張育菱。嗣經張育菱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水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之數毀損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
    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
    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有為上
    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喜歡現任里長呂來,是因為不
    滿告訴人是呂來所推崇的,所以才想拿那些旗子找個適合的
    地方丟掉等語,是被告並非欲將上開所拿取之7面旗幟作為
    自己所有使用,僅係因氣憤而私下丟棄,且據告訴人於警詢
    所指,稱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參選而為破壞旗幟行為,並未
    指稱被告係為將旗幟據為自己之所有物而持有或使用,核與
    被告所辯相符,復考量破壞之旗幟本體原即為告訴人宣傳所
    用,被告縱取走亦無從持為己用或以之為己宣傳,實無其他
    效用可言,則被告所辯僅係為毀棄上開旗幟,並非據為己用
    等語應值為採,在此情形下,被告顯係出於毀棄他人之物品
    犯意所為,要難認其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論斷,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此等行為構成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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