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少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少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少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泡泡基」之記載應更正為「泡泡 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告訴人廖基延聯合徵信資 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即持甩棍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處所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認告訴人積欠其妻薪水),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受損約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5號被 告 汪少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少橋因其配偶蘇蕙與廖基延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在廖基延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樂延企業社前,手 持甩棍敲擊上址公司大門、招牌、監視器、花圃、門鈴、泡泡基及壁燈等財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基延。 二、案經廖基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少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基延、證人蘇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甩棍1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證人蘇蕙與告訴人廖基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廖基延聯合徵信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