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加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加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9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最近於111年間又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6號
被 告 林加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時55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香瘦身美容館內,
徒手竊取店長陳玉賢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95937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