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展全、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因本案而患有憂鬱症(有振興醫院於112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髮型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斯朵 利專業髮型美容店(下稱斯朵利美髮店)擔任設計師,其與代號AD000-H1114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緣A女於111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斯朵利美 髮店洗頭、去角質及護髮,甲○○竟意圖性騷擾,竟乘為A女 肩頸按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女之胸部1次得逞。 案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綦詳,並有斯朵利 美髮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觸摸A女胸部2次,惟A女證稱:被告總共摸伊兩次,第1次是摸胸部上緣;第2次是摸伊乳頭等語;惟告訴人所指訴 第2次觸摸胸部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觀諸本件監視 器畫面亦未見上情,故不應僅以上開單一指訴,竟認被告確有第2次之觸摸隱私部位行為。惟該部份縱成立犯罪,被告 主觀上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