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時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時正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時正之犯罪所得黑色工具箱壹個(含電鑽、鑽頭及充電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捷運站2號出口旁」,補充為「捷運站2號出口旁之廣場舞台後方」;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域創公司行銷企劃主管張瑛芷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廣場舞台後方整理物品時發覺工具箱不見,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構成累犯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工具箱1個(含電鑽、鑽頭及充電座,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38號被 告 蘇時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府中捷運站2號出 口旁,徒手竊取域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域創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工具箱1個(含電鑽、鑽頭及充電座,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域創公司委由張瑛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時正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瑛芷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竊盜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