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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勞保費費暨就業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523元」補充為「勞保費3,209元、就業保險費314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發人陳志霖」更正為「告發人陳智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更正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毅欣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聖公司負責人,竟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欣聖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所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應提領退休金等各項費用,損害被害人王振峰之權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應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稱在清潔公司擔任主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王振峰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令欣聖公司因而減免支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費用。然被告係為欣聖公司申報,其本人並無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又欣聖公司因而減免支出之費用,固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欣聖公司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追繳金額及受處罰鍰,為免於行政罰外再依刑法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毅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欣於民國108年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之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負責人,並
    以為其員工投保勞工暨就業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明知其所申
    報員工王振峰於108年間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王振
    峰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705元,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王振峰月投保薪資虛列低報為如附表所示實際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金額,經由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網站,虛偽登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
    ,並接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欣聖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
    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分擔部
    分金額,使欣聖公司減少應為王振峰負擔之勞保費費暨就業
    保險費3,523元、勞退金2,708元,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振峰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保險
    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陳志霖於警詢及證人王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欣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8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27883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勞
    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先
    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
    於減少欣聖公司勞保、勞退金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
    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
    ,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附表:
加退保及 提停繳時間 年 月 申報月 投保薪資(元) 單位實際負擔勞工保險費(元) 單位實際負擔就業保險費(元) 應提繳退休金 (元) 108.3.25 加保、提繳 108 3 23100 328 32 277  108 4 23100 1642 162 1386  108 5 23100 1642 162 1386 108.6.27 退保、停繳 108 6 23100 1478 146 1247 108.9.5 加保、提繳 108 9 23100 1423 140 1201  108 10 23100 1642 162 1386  108 11 23100 1642 162 1386 108.12.9 退保、停繳 108 12 23100 493 49 416 實際負擔提繳總金額    10290 1015 8685 經勞保局以30300元為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核算後應負擔、提繳總金額(薪資29705元適用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級為30300元)    13499 1329 11393 差額    3209 314 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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