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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竺筠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周櫻美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王婉瑾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周櫻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伯勳、周櫻美、王婉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應適用法條補充更正「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先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伯勳、周櫻美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婉瑾為公司會計人員,本應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竟共同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周伯勳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除已補繳逃漏稅額共計新臺幣711萬9,069元外,並已分期給付罰鍰793萬1,208元(分36期,已繳納27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0426209號函、110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0413247號函、相關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已具悔意,且已彌補所受國庫所受損失,堪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人共計逃漏營業稅額711萬9,069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本案除已補繳逃漏營業稅額711萬9,069元外,並已分期給付罰鍰793萬1,208元(分36期,已繳納27期),業如前述,是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周伯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周櫻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王婉瑾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2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勳、周櫻美為姐弟,均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億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伯
    勳、周櫻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婉瑾則係億德公司會
    計人員,負責製作交易憑證、會計傳票、帳冊,申報營業稅
    、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及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業務,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另周伯勳、周櫻美亦為華榮貨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下稱華榮公司)、
    合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已解散,下稱合誠公司)、政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5,下稱政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
    伯勳、周櫻美、王婉瑾3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周伯勳、周櫻美自101年9月至107年12月間,明知華
    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均係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且億德公司並無委託華榮公司運送貨品,亦無向合誠公司
    、政暘公司進貨,更無向安速佳公司承租倉庫之事實,竟指
    示王婉瑾接續開立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向億德公
    司銷貨之不實銷項發票,並指示王婉瑾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
    契約作為會計憑證,再取具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
    及安速佳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1億4238萬1710元,營業稅共計711萬9069元予億德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王婉瑾再將前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據以虛增營業成本扣抵銷項稅額,並以該等公司申報扣
    除虛增成本後之不實營業所得,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711萬90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審核億德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證明伊與周櫻美均為億德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3)證明被告周櫻美亦係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知悉上開公司均係為配合億德公司營運需要而設立,被告周櫻美有要求伊找人頭股東、提供設立相關文件,伊並請證人賴勇志、黃建明擔任華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人頭股東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婉瑾於上開期間擔任億德公司會計部人員之事實。 2 被告周櫻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於億德公司成立至107年8月間任職於億德公司之事實。 (2)坦承伊在億德公司負責配送人員工作安排、客戶訂單處理、廠商採購、銀行印鑑保管、公司章程保管之事實。 (3)坦承伊知悉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均係為配合億德公司作帳而設立,並無實際營運,且伊會經手該等公司與銀行資金相關之傳票,並負責保管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婉瑾於上開期間擔任億德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 3 被告王婉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受被告周美櫻、周伯勳指示,開立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向億德公司銷貨之不實銷項發票,並取具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及安速佳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4238萬1710元,營業稅共計711萬9069元予億德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據以虛增營業成本扣抵銷項稅額,並申報扣除虛增成本後之不實營業所得,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事實。 (2)坦承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開立發票是為了酒店退佣金及向金門個體戶收購高粱酒之事實。 4 證人賴勇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周伯勳負責億德公司業務推展及管理,被告周櫻美負責億德公司財務、採購及物流部門,2人均為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櫻美指示億德公司會計人員處理報稅事宜,且億德公司每筆帳均經過被告周櫻美用印之事實。 (3)證明伊及黃建明均曾受被告周櫻美、周伯勳請求擔任華榮公司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伊對該公司有無營運均無所悉之事實。 (4)證明華榮公司之資金、存摺、印鑑均由被告周美櫻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黃建明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周伯勳負責億德公司對外所有業務推廣部份,被告周櫻美負責對內管理所有人事及財務之事實。 (2)證明伊及賴勇志均曾受被告周櫻美、周伯勳請求擔任華榮公司掛名股東及負責人,伊對該公司有無營運均無所悉之事實。 6 證人徐佳敏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周櫻美於103年起要求伊掛名為華榮公司之員工,伊本人及陳裕銘、賴治辰、林詩彬均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之事實。 (2)證明伊在華榮公司掛名之勞健保薪資額度均由被告王婉瑾通知之事實。 (3)證明伊係安速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億德公司並未向安速佳公司承租倉庫,也未向安速佳公司給付租金,但伊曾應被告王婉瑾請求,由被告王婉瑾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安速佳公司開立不實倉儲費用發票予億德公司之事實。 7 證人洪稚厤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係應被告周伯勳要求擔任政暘公司掛名負責人,對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毫無所悉之事實。 8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月6日北區國稅銷稽字第1110413237號函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67386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 (3)被告周伯勳於108年8月16日以億德公司名義出具之說明書 (4)億德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5)億德公司104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6)億德公司101年10月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7)華榮公司101年1月至107年12月開立予億德公司之不實銷項憑證列表 (8)合誠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12月開立予億德公司之不實銷項憑證列表 (9)政暘公司104年1月至107年12月開立予億德公司之不實銷項憑證列表 (10)安速佳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12月開立予億德公司之不實銷項憑證列表 (11)華榮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2)安速佳公司101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1年9月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0419781號函及所附裁處書 (14)房屋租賃契約書 (1)證明億德公司於101年9月至107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由華榮公司、合誠公司、政暘公司、安速佳公司開立之銷售額共計92,672,167元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2)證明億德公司於101年9月至107年12月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合誠公司、政暘公司開立之銷售額共計49,709,003元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3)上開不實進項憑證之銷售額共計1億4238萬1710元,營業稅共計711萬9069元,其中屬華榮公司部分銷售額為7984萬2655元,全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共711萬9069元,並裁罰1041萬6654元,惟億德興公司不服罰鍰核定,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48萬544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伯勳、周櫻美、王婉瑾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
    告3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周伯勳、周櫻美、王婉瑾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復被告周
    伯勳、周櫻美、王婉瑾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自97年1月起
    至107年8月間,以億德公司取具華榮公司開立不實銷售發票
    共計1億753萬5035元,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惟查,
    經本署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自97年1
    月起至107年8月間,就億德公司與華榮公司間交易有無故意
    違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北區國稅局函覆中僅
    認定億德公司自101年9月至107年12月,以不實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
    字第1100419781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移送意旨雖認被告3人
    自97年1月起至107年8月間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然
    就97年1月起至101年8月部分國稅局並未認定億德公司有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億
    德公司與華榮公司就97年1月起至101年8月間部分交易為虛
    偽不實,自難就此部分遽入被告3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係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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