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何奕萱
- 當事人巫彥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彥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彥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足以生損害於卡多摩嬰童館永和中山店」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管領卡多摩嬰童館永和中山店之招牌之店長呂宛臻」;犯罪事實二、「案經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應更正為「案經呂宛臻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彥輝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呂宛臻管領之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招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 告 巫彥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彥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卡多摩嬰童館永和中山店前, 手持雨傘敲打該店之招牌,造成招牌壓克力板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卡多摩嬰童館永和中山店。 二、案經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彥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宛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招牌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粘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