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2)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陳建志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楊曉麒」印章各1枚及「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1份(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年月20日」更正為「同年11月20日」、末5行「用印各1枚及簽名各1枚」後補充「,及於該契約書各騎縫處用印各1枚」、「同年月20日」更正為「同年11月20日」。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投資土地為由,並偽造他人投資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尚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分期支付賠償金共600萬元予告訴人。以上緩刑宣告附帶的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1份,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該文書原本仍為被告持有(見他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立合作契約書人欄、立契約書欄及騎縫處偽造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文各5枚、「何冠霖」印文2枚、「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署名各2枚(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之投資契約書並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未經被害人同意所為意思表示之偽造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是該文書之追徵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詐得之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清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於被告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陳威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晉係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億公司)經理。陳
威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司樓下,提供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投資合作協議書
」給陳建志,佯裝有上開土地可供陳建志投資及可與陳建志
一起投資上開土地之意願,使陳建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B00
00000號,業經陳威晉提示兌現)給陳威晉作為投資款,陳
威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某
時許,未經築億公司、何冠霖(所涉本案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之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盜刻上開人等印章及築億公司大小
章後,在陳威晉自行製作之「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
資契約書」之「立合作契約書人」欄(頭尾各一欄),用印
各1枚及簽名各1枚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公司內,提供給陳建志以取信陳建志。復經陳建志詢問築億
公司後始知並無上開投資一事,而悉受騙,足生損害於陳建
志、築億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
、何明昌及楊曉麒。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投資合作協
議書」、「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上開
支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案
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刻、盜
蓋及偽簽築億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
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
詐得陳建志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盜刻及盜蓋之築億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
、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章共16顆及印文共16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
建設案投資契約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
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