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余星柏(原名:余宗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柏 (原名: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余星柏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上開機車出售套利變現」,補充為「將上開機車以 不詳價格出售套利變現予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2,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次月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而本案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 告 余星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余宗穎)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柏(原名余宗穎)明知自己無償還車貸之能力與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 號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車業),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而向鴻寶車業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員佯稱購入上開車輛係供其自用,並約定104年11月1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月給付6,875予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余星柏即假意應允上開 條件,致怡富公司貸款承辦人員誤信余星柏有定期繳付貸款之資力,而由怡富公司為余星柏先行給付前述價金,復受讓鴻寶車業對於余星柏之上開購車款債權,余星柏因而詐得上開機車。嗣於104年10月15日交車後,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 開機車出售套利變現,且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亦避不見面,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怡富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尚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徵信照會資料、公路監理資料、繳款明細表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上開詐術致使怡富公司為其先行給付價款8萬2,500元,並因而取得上開機車,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就被所取得之8萬2,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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