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崇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航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告 陸明芳心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崇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明芳心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崇航為嘉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明芳心為該公司業務,其等均負責協助客戶申請外籍移工之業務,並受客戶之託辦理各該公司勞保加退保業務,陳家偉則為興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人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魏崇航、陸明芳心為取得外籍移工仲介報酬(每次新臺幣【下同】約4至7萬元,後提高至約14至15萬元,並按月收取1500至1800元【固定工作者】或7000元【自由工作者】),陳家偉為取得外籍移工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環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魏崇航係附表一部分、陸明芳心係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家偉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由魏崇航(參與附表一部分)、陸明芳心(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實 際負責人(陳家偉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意後,夥同有 犯意聯絡之黃俊智、申氏雲(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附表二所示本國籍人頭勞工並無實際任職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而將附表二所示本國籍人頭勞工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加退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並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交叉、反覆加退保人頭勞工之方式,提高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之勞保人數,藉此增加其依五級制招募外籍移工之總人數,復明知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均未實際任職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接續將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初次招募或接續聘僱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且就上開接續聘僱部分,接續將新雇主為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並均提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魏崇航、陸明芳心、陳家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智、申氏雲、廖廷軒、廖文芳、黃氏玄、鄭于伶、陳采芩、沈明宏、江玉詩、李正安、林郁翔、林朝龍、賴巧宜、蔡伊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 人、證人即越南籍移工阮文據、阮翠鳳、阮青豪、阮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越南籍移工裴文心、何春兄、阮文食、武金忠、阮文造、阮氏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魏崇航、陳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魏崇航、陸明 芳心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及被告魏崇航就附表一編號3至5 犯行,均與黃俊智、申氏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 應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人頭公司或商號,反覆因加退保及初次招 募或接續聘僱所登載及行使之不實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各人頭公司或商號為區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魏崇航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魏崇航、陸明芳心為取得外籍移工仲介報酬,被告陳家偉為取得外籍移工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環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使用等犯罪動機,被告3 人各自以上開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部分等犯罪手段,被告3 人於警詢時均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家偉並自稱目前從事室內裝修,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魏崇航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陸明芳心、陳家偉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魏崇航自稱高中畢業,被告陸明芳心自稱大學畢業,被告陳家偉自稱專科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魏崇航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相同罪名,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陳家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陳家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家偉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魏崇航雖自承有收取前揭外籍移工仲介報酬,並區分固定工作者、自由工作者按月收取1500元至1800元或7000元不等之費用,且其帳戶內亦可見有多筆7000元金額匯入,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每筆仲介報酬之確實數額,且就一次性仲介費部分,證人即越南籍移工阮青豪於警詢時證稱:仲介費用我在越南就繳完了,大約超過5000元美金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39259號卷五第1815頁);證人即越南籍移工阮文食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在越南的時候繳交美金4000元給越南的仲介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871頁),可見並非本案全數越南籍移工均有支付一次性仲介費給被告魏崇航。至被告魏崇航帳戶匯入之多筆7000元或其餘款項,均無證據可認必係本案越南籍移工所支付。是以,本案尚無從以仲介越南籍移工數量估算一次性仲介報酬,亦無從逕以帳戶內匯入款項認定係仲介每月取得之仲介報酬,僅能依越南籍移工證稱內容分別予以認定數額,先予敘明。 ㈡證人裴文心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後總共支付了17萬2000元,後續我只拿回1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三第1052頁),依此計算尚未歸還之仲介報酬合計為6萬2000元 。 ㈢證人阮文據於警詢時證稱:每個月仲介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1700元、第三年1500元,從107年8月15日入境到現在,每個月固定給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四第1781頁、第1785至1786頁),依此計算至其筆錄製作時即110年8月4日止,並採未足一月不予計算之較有利算法,可知 仲介報酬合計為5萬8500元(計算式:第一年107年8月15日 至108年8月14日共12期為1800元×12+第二年108年8月15日至 109年8月14日共12期為1700元×12+其餘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4日共11期為1500元×11)。 ㈣證人阮翠鳳於警詢時證稱:每個月仲介服務費,剛來臺灣的時候是每月收1800元,現在是每月收1500元,從108年4月15日入境,我每個月都有繳仲介費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四第1796頁、第1799頁、第1802頁),因其證述內容無從釐清每月1800元仲介費收至何時,故以一期為計,依此計算至其筆錄製作時即110年8月4日止,並採未足一月不 予計算之較有利算法,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4萬0800元(計 算式:第一期108年4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共1期為1800元+ 其餘108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4日共26期為1500元×26)。 ㈤證人阮青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月1日到興美企業社 工作,到臺灣後每個月繳仲介服務費,第一年每個月1800元,現在是第二年,每個月繳1700元,仲介每個月到公司來收服務費,每個月我都很準時繳服務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39259號卷五第1813頁、第1815至1817頁),依此計算至 其筆錄製作時即110年8月4日止,並採未足一月不予計算之 較有利算法,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3萬3500元(計算式:第 一年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期為1800元×12+其餘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4日共7期為1700元×7)。 ㈥證人阮文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15日以工作名義來臺,我一直在環美公司上班,沒有換過雇主,我來臺工作前4個月大概被扣除12萬元,其他費用怎麼計算我不清楚, 公司直接從我薪水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827頁、第1830至1832頁);證人陳家偉於警詢時亦證稱:魏崇航會跟辦進來工作的移工每人收取16萬5000元,這筆錢先由我墊付,在移工快進來的時候我會匯給魏崇航,移工來台之後,我再從移工每個月的薪資去分期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三第812頁),足見證人阮文平所證稱遭扣除之12萬元,應 認係一次性仲介費。 ㈦證人何春兄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12日來臺工作,在誼興企業社工作期間是110年2至5月,轉換成功進入誼興 企業社後,每個月交1500元給仲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五第1845至1846頁、第1849頁),依此計算其繳交仲介費之期數至少為2期,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3000元(計 算式:1500元×2)。 ㈧證人阮文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8年1月1日來臺工作,來 臺就是在誼興企業社,仲介服務費是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1700元,第三年15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866至1867頁、第1870頁),依此計算至其筆錄製作時即110年9月7日止,並 採未足一月不予計算之較有利算法,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5 萬4000元(計算式:第一年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2期為1800元×12+第二年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 期為1700元×12+其餘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7日共8期為150 0元×8)。 ㈨證人武金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4月22日來臺工作,轉換進入誼興企業社後,第一年每個月交1700元服務費給仲介,之後每個月交1500元給仲介,直到上個月辦理轉換雇主等語(見同上卷第1884至1885頁、第1887頁),又誼興企業社係於108年10月24日接續聘僱武金忠乙節,有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92頁),依此計算 其自108年10月24日接續聘僱後至其筆錄製作時即110年9月7日之上個月(110年8月)轉換雇主止,並採未足一月不予計算之較有利算法,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3萬3900元(計算式 :第一年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共12期為1700元×12+其餘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8月共9期為1500元×9)。 ㈩證人阮文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8年9月18日來臺工作,轉到第二個雇主誼興企業社,工作地點在新莊或是鶯歌,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4月,仲介費每個月17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901至1902、第1904頁),依此計算其繳交仲介費之期數至少為3期,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5100元(計算 式:1700元×3)。 證人阮氏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6年6月12日入境臺灣,在永緒企業社上班,差不多是109年1月,仲介主動幫我換老闆,我一個月要支付1500元仲介費等語(見同上卷第1920至1921頁),依此計算其入境至109年1月間轉換雇主間,所繳交仲介費之期數至少為30期,可知仲介報酬合計為4萬5000 元(計算式:1500元×30)。 綜上,上開仲介報酬合計為45萬5800元。又被告陸明芳心就誼興企業社部分之外籍移工,可取得每月仲介費之半數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二第623頁 ),依此計算,誼興企業社部分之外籍移工相關仲介報酬合計為9萬6000元,被告陸明芳心取得其半數即4萬8000元。是以,其餘40萬7800元,均屬被告魏崇航之仲介報酬。 末按所謂犯罪所得,乃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均屬之。本案被告3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方式,而反覆將本國籍人頭勞工加退保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藉此提高其勞保人數,並增加依五級制招募外籍移工之總人數,復將上開越南籍移工以初次招募或接續聘僱之方式,虛偽受聘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或商號,以此方式領取其本無從領取之仲介報酬,是其等因此所取得之仲介報酬,自屬因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且為貫徹不法利得澈底剝奪之立法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故上開仲介報酬縱部分用以繳交勞健保、就業安定費或支付嘉亨公司人員薪資及獎金,亦不得扣除。從而,被告魏崇航上開取得之仲介報酬40萬7800元,被告陸明芳心上開取得之仲介報酬4萬8000元,核屬其2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家偉部分,尚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仲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人頭公司或商號 編號 人頭公司或商號 登記負責人 犯罪時間 聘僱之越南籍移工 1 興美企業社 江玉詩(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陳家偉 107年5月28日至109年10月12日 裴文心(護照號碼:M0000000) 周暉梁(護照號碼:M0000000) 阮喬興(護照號碼:M0000000) 黃文孟(護照號碼:M0000000) 黎成仲(護照號碼:M0000000) 阮富亮(護照號碼:M0000000) 阮富貴(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文據(護照號碼:M0000000) 阮翠鳳(護照號碼:M0000000) 阮青豪(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文平(護照號碼:M0000000) 2 誼興企業社 李正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8月27日至110年2月24日 何春兄(護照號碼:M0000000) 黎文名(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文食(護照號碼:M0000000) 胡鄧午(護照號碼:M0000000) 謝國禦(護照號碼:M0000000) 武金忠(護照號碼:M0000000) 得文成(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文造(護照號碼:M0000000) 3 永緒企業社 林郁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5日 阮世維(護照號碼:M0000000) 武維職(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氏團(護照號碼:M0000000) 杜進孟(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文旺(護照號碼:M0000000) 林氏錦秀(護照號碼:M0000000) 4 順竑企業社 賴巧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9日 黎文孝(護照號碼:M0000000) 黎文林(護照號碼:M0000000) 陳德興(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氏柳(護照號碼:M0000000) 阮友平(護照號碼:M0000000) 5 健維企業有限公司 蔡銘桐 110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17日 陳明玉(護照號碼:M0000000) 張尹孝(護照號碼:M0000000) 湖文算(護照號碼:M0000000) 芝玉美(護照號碼:M0000000) 梁黃鮮(護照號碼:M0000000) 林周端(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本國籍人頭勞工(含配偶為臺籍而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編號 姓名 身分 反覆加退保之人頭公司或商號 1 黃俊智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2 陸明芳心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3 黃國恩(妻唐玉英)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4 謝其男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商號皆有 5 蔡孟恩(姐蔡孟樺)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商號皆有 6 邱美鳳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商號皆有 7 陳美鳳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商號皆有 8 黃鈺翔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9 蔡孟樺(弟蔡孟恩)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10 唐玉英(夫黃國恩)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商號皆有 11 賴安娜 夫為臺籍人士賴進華,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12 何華英 夫為臺籍人士蔡英傑,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13 黎哲帆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14 曾筑馨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15 黃奕婕(母林芳姿)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商號皆有 16 陳昱廷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 17 林佳樺 本國籍人頭勞工 附表一之人頭公司或商號皆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