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29日4時11分許起至同日4時24分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2,023元)得手」更正並補充為「(價值分別為1,980元、2,923元)得手,林育成並將前開2包裹送交收件人,並向收件人收取1,980元、2,923元之現金」。
㈢犯罪事實欄二「李名軒」更正為「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李名軒」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名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成前為告訴人公司士林所員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現金16,000元及包裹2件,並將包裹送交收件人而取得現金1,980元、2,92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林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速
配公司三重所,接續徒手竊取辦公室、貨車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以及倉庫內貨到付款之包裹2件(價值
分別為1980元、2023元)得手。嗣全速配公司三重所員工李
名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名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貨到付款包裹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取前揭物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之前去過全速配三重所接貨,知道鑰匙放在哪
裡,是拿這個鑰匙開門進入的等語,告訴人李名軒於警詢時
亦指稱:貨車放在車庫內,會將鐵門拉下來,所以都沒有上
鎖,沒有拔鑰匙等語,是本案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
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