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3號、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壹包、DARLIE好來全亮白極致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勘驗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包、DARLIE好來全亮白極致牙膏1條,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
第13673號
被 告 楊美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文聖門市,趁店員楊筆超忙於店內事務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100毫升之芳香劑1罐(新臺
幣《下同》169元),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
去。
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服
務中心文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聯合利華熊寶貝多效護衣
芳香豆(價值198元),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至櫃檯僅將隨
意拿取之麵包結帳,旋即逕自離去;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返
回店內,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RLIE好來全亮白極致牙膏(
價值115元),拆封牙膏盒並取出牙膏藏入隨身包包內,並將
空牙膏盒放回架上,以規避觸發警報響聲,至櫃檯僅將隨意
拿取之蛋糕結帳,旋即逕自離去。嗣分別因楊美玲行竊時將
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芳香劑、聯合利華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
豆等商品攜出店外時,均因觸發店內警報器響聲,旋經店員
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聖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筆超、王沛涵於警詢
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份、被告
外觀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楊
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未將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芳香劑結
帳乙節不諱,惟辯稱當時觸發警鈴時,因忘記有此事,故當
下經店員通知返回店內時,才會罵店員云云,惟觀諸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步出店外觸發警鈴,店員發現追上前告知,
被告在返回之路上,有將某物品放在店外停放數台機車之縫
隙間地面上,始再進入店內,顯係被告欲規避再次觸發警鈴
而藏匿商品之舉止,顯見其有預謀行竊,足認其所辯顯屬卸
責狡飾之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嗣又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而觀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第1次步出店外時觸發警鈴(行竊聯合利華熊
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之部分),15分鐘後被告再返回店內,
在芳香劑區取下其先前從貨架上取下後放在該處之牙膏盒,
隨後將牙膏空盒放回原貨架上,並將之塞入深處,顯係再行
竊牙膏時,欲遮掩其行為並欲規避再次觸發警鈴,足認其起
初矢口否認犯行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並可見被告一再
改變及增進行竊手法。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僅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聖分
公司和解,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