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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楊美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73號、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壹包、DARLIE好來全亮白極致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勘驗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包、DARLIE好來全亮白極致牙膏1條,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 第13673號被   告 楊美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文聖門市,趁店員楊筆超忙於店內事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100毫升之芳香劑1罐(新臺幣《下同》169元),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 去。 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服 務中心文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聯合利華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價值198元),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至櫃檯僅將隨 意拿取之麵包結帳,旋即逕自離去;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返 回店內,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RLIE好來全亮白極致牙膏( 價值115元),拆封牙膏盒並取出牙膏藏入隨身包包內,並將空牙膏盒放回架上,以規避觸發警報響聲,至櫃檯僅將隨意拿取之蛋糕結帳,旋即逕自離去。嗣分別因楊美玲行竊時將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芳香劑、聯合利華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等商品攜出店外時,均因觸發店內警報器響聲,旋經店員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聖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筆超、王沛涵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份、被告 外觀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楊 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未將熊寶貝香氛室內擴香芳香劑結帳乙節不諱,惟辯稱當時觸發警鈴時,因忘記有此事,故當下經店員通知返回店內時,才會罵店員云云,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步出店外觸發警鈴,店員發現追上前告知,被告在返回之路上,有將某物品放在店外停放數台機車之縫隙間地面上,始再進入店內,顯係被告欲規避再次觸發警鈴而藏匿商品之舉止,顯見其有預謀行竊,足認其所辯顯屬卸責狡飾之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嗣又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第1次步出店外時觸發警鈴(行竊聯合利華熊 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之部分),15分鐘後被告再返回店內,在芳香劑區取下其先前從貨架上取下後放在該處之牙膏盒,隨後將牙膏空盒放回原貨架上,並將之塞入深處,顯係再行竊牙膏時,欲遮掩其行為並欲規避再次觸發警鈴,足認其起初矢口否認犯行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並可見被告一再改變及增進行竊手法。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聖分公司和解,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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