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梓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梓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3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張宏志、劉秋伶、周彥豪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其中告訴人周彥豪 之部分,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日本P&G 寶僑洗衣球1盒;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港版迪士尼公主系列公 仔1盒;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金證公仔1盒、鬼滅之刃16吋善逸娃娃1只,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 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游梓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2號被 告 游梓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梓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小傑歡樂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宏志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之日本P&G寶僑洗衣球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1年9月18日14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 傑歡樂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劉秋伶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之港版迪士尼公主系列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傑歡樂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宏志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之金證公仔1盒(含上開洗衣球物品價值共約500元),及劉秋伶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之鬼滅之刃16吋善逸娃娃1只(價 值約200元),及周彥豪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之金證鬼滅之 刃造型公仔1盒(價值約4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宏志、劉秋伶、周彥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宏志、劉秋伶、周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梓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志、劉秋伶、周彥豪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證鬼滅之刃造型公仔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彥豪乙情,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