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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身心狀況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偵卷第10頁和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並未扣案,並由被告飲食完畢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上開商品損害金額,此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被   告 徐玉嬌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及地下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威廷管領
    而陳列於貨架上之瓜瓜園脆皮地瓜薯條2包、屏東蕉600g1袋
    、甘藍(高麗菜)1顆、玉女小番茄300g1盒、履歷南瓜(大
    )4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店
    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林威廷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中華鹽滷油
    豆腐(非基因改)1盒、瓜瓜園脆皮地瓜薯條2包、不倒翁海
    苔冬粉捲1包、柳丁(袋)2包(2次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1,54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
    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林威廷盤點貨品察覺有異,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
    表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足憑,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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