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振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振興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店員店長鄭琇瓊」,更正為「店長鄭琇瓊」;第5行「即 逕行離開該店逃逸」,補充為「即逕行離開該店逃逸。嗣經店長鄭琇瓊於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吐司少了一條,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後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末行「得手旋即後逃逸」,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皮夾內之600元取出,將皮夾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外 之郵筒內。嗣陳炫旗於發現皮夾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郵局打電話通知陳炫旗,伊的皮夾在郵筒內(皮夾及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均已返還陳炫 旗),始循線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更正為「案經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瓊」,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琇瓊」;並補充「警員王彥鈞111年10月4日於永和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在本件均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陳炫旗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皮夾及300元之部分,見112偵14685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執 行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吐司1條;於犯罪事實㈡竊 得之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歐陽振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歐陽振興之犯罪所得吐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緝2003號偵查卷(即112偵6680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歐陽振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2偵14685號偵查卷。 3 併執行之。 未扣案歐陽振興之犯罪所得吐司壹條、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 告 歐陽振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1年5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聖保羅烘焙花園中和店內,乘店員店長鄭琇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吐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 5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逃逸。(二)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國立 圖書館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炫旗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600元),得手旋即後逃逸。 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振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炫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份(聖 保羅烘焙花園中和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4張) 。 (五)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國立圖書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截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